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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8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3:15)    点击:45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XX,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藏族,退休,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1443XU。

法定代表人: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萨XX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拉萨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拉萨XX公司冒用XX名义将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是错误的,且在拉萨XX公司承认冒用XX身份证明登记为股东及XX未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XX履行了出资1 200 000元义务及领取2013年股东分红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拉萨XX公司辩称,对XX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公司与其他一名逝世股东家属存在纠纷,未能召集股东大会处理XX要求变更登记的诉求,所以工商登记仍然未能申请变更。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XX在拉萨XX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2.依法判令拉萨XX公司进行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拉萨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拉萨XX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 000 000元增加至40 000 000元,原有股东由6人增加18人,其中包括XX,增加后股东为24人。XX出资1 200 000元,占股3%。并于当日通过第四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关于股东洛布次仁、邓格斌股份转让的提案》《关于增加自然人股东的提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并附有XX的身份证信息。该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均由拉萨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署。2010年XX在拉萨XX公司处领取了分红4000元,2013年领取分红48 000元。2016年5月24日XX及其他16名股东与洛桑金巴、次仁、达娃卓玛、普布次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XX的股权转让给次仁。并于当日形成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洛桑金巴、次仁、普布次仁、秦淑娟、落旦、达娃卓玛、李建文。

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拉萨XX公司于2012年4月增资的事实,并核实到2012年4月10日拉萨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 000 000元增加至40 000 000元,原有股东由6人增加18人共24人,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及西藏大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其中验资证明,截至2012年5月10日拉萨XX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4 000 000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40 000 000元,实收资本40 000 000元,其中XX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现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拉萨XX公司股东24名,其中包括XX,持股比例3%。

另查明,XX与拉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桑金巴为远亲关系,与拉萨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落旦为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XX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立案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XX主张从未在股东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中签字,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拉萨XX公司将其列为股东的事实不知情,故申请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拉萨XX公司对上述材料中的签字不是XX签署予以认可,也认可XX已不再是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认定其签名存在被“冒用”或“盗用”进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亦不能仅凭拉萨XX公司主张的XX未实际出资且其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而否定XX曾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股东出资意愿、出资、经营、分红、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当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应综合审查实质性证据和对抗性证据(登记)。首先,XX主张仅在2010年以投资的名义通过其侄子落旦(就职于拉萨XX公司任财务负责人)向公司投资50 000元,且也仅获得了投资分红4000元,2013年也通过其侄子从拉萨XX公司退还了投资款。但对此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XX与拉萨XX公司的法人为远亲,其侄子落旦也在拉萨XX公司就职。XX最早在2010年已与拉萨XX公司具有关联,并领取过分红,在2012年增资入股后,2013年亦领取了分红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表明XX具有出资意愿和分红。现无证据证明其名字系被冒用的唯一结论,考虑到XX与拉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无法排除冒名之外的其他合理怀疑。其次,依据核实的事实表明,XX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虽拉萨XX公司辩称不是XX履行的,但资金来源不影响XX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XX公司章程记载XX为股东,且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交存入证明等材料均载明XX实缴出资1 200 000元,加之工商登记材料中也附有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情况,上述因素叠加,足以形成XX系拉萨XX公司股东的外观。综上,XX无法证明其不具有拉萨XX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拉萨XX公司辩称XX的股份已转让,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对此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公司股东变更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依据现有的公示信息显示,XX仍为公司股东,故未经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据此,XX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主张拉萨XX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是依据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进行的,对前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1.《关于XX并非拉萨XX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上诉人XX并非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股东,2010年涉及50 000元是公司融资借款,之后收到的公司款项是融资利息,拉萨XX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退还给了上诉人XX,登记在XX名下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3%股权实际所有人为次仁,其为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对案件事实进行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退还50 000元的凭证。上诉人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 50 000元是自己通过落旦向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入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并非拉萨XX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对于50 000元的相关情况说明与上诉人XX自认不符,同时,对于上诉人XX是否出资1 200 000元持有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3%股权的情况说明,不能当然的否定实际登记公示所记载上诉人XX的出资情况及持有股份情况,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能够证明案外人达娃卓玛向上诉人XX的银行卡上存款50 000元,但《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中未显示该50 000元的性质及相关用途,故此本院对于《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拉萨XX公司关于召开第四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议程、股东名单、签到表及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时,拉萨XX公司12名股东中,XX未参加股东会,所以XX并不是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份,系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召开第四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相关材料,其中,按照会议第四项议程提交《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本院对照一审法院向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变更申请》及《验资报告》的内容,认为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原有股东为6人(洛桑金巴、李建文、邓格斌、多步琼(又名索朗多杰)、洛布次仁、秦淑娟),经此次股东会议后,增加了18人(桑旦、李元福、次仁、闫德明、扎西卓玛、穷珍(身份证号码×××)、次卓嘎、普布次仁、王光平、落旦、达娃卓玛、达娃仓决、唐文建、罗布占堆、达瓦卓玛、陈文学、扎西旺旦、罗布赤列),共计24名股东,这一事实与上诉人XX拟证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人次仁出庭作证、《出资证明书》(落款时间2012年5月30日),拟证明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2012年5月30日向次仁出具了出资证明,次仁出资3 200 000元,股权比例为8%,其中,5%的股权登记在次仁名下,出资1 200 000元占股3%登记在XX名下,系证人次仁冒用上诉人XX的身份证明材料所为,目的是公司增资扩股时增加股东人数。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出资证明书》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出资证明书》亦不能证实次仁与上诉人XX占股比例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次仁持有8%股权及出资3 200 000元包括上诉人XX的股权及构成,相反按照一审法院向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及《拉萨XX公司章程》(2012年4月10日)等证据记载内容,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与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公示信息不符,同时,上诉人XX主张该《出资证明书》系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与证人次仁内部出资的确认,该《出资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即公司增资扩股初,上诉人XX又主张股权已转让给证人次仁,转让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其主张前后矛盾,且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法人以及其他众多股东存在亲戚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XX的身份证明被冒用以外的其他可能,故此,本院对于证人证言及《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材料,系一审提交并质证过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重新进行质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在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信息登记中显示,上诉人XX出资1 200 000元,占股3%,同时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就公司登记向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决议》《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拉萨XX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粘贴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申请表》《拉萨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由此,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公司登记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的申请核准公司登记及对外公示的信息对上诉人XX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XX称对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知情,未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之所以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股东,是因为其丈夫单位在核查公务员财务事项相关信息时得知,从而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一审期间自认2010年期间投资50 000入股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二审期间主张50 000元系融资借款,同时主张2011年已有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退还50 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款50 000的性质,故此,对于上诉人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自认冒用上诉人XX身份证明材料登记股东,二审期间,证人次仁自认冒用上诉人XX身份证明材料登记股东,目的系公司上市增加股东人数,对于二者的陈述出入较大,故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及证人次仁的陈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及证人次仁称,因股东王光平去世,公司与王光平家属存在纠纷,故一直未能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上诉人XX的股份已转让给证人次仁,也未能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上诉人XX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拉萨XX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显示上诉人XX的股权已转让给证人次仁,且有王光平及其他股东的签字,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自认王光平的签字系代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情况。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辩解和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且《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事项及落款时间,与公司登记公示的信息不符,与上诉人XX股权转让的主张矛盾,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XX的主张本身矛盾,属不能准确表达真实主张,本院认定上诉人XX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公司股东变更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从而依据现有的公示信息,认定上诉人XX仍为公司股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上诉人XX及被上诉人拉萨XX公司、证人次仁均认可冒用身份信息的情况,对于该部分事实,上诉人XX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权。

最后,本院认为,在不能证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免产生其他纠纷。

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XX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四朗多杰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次仁达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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