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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律师案例:XX、万XX等陈XX、伍XX、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X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3:24)    点击:832

艾XX、万XX等陈XX、伍XX、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X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班旦,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嘎吉央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住所地拉萨市。

经营者:陈玲玲,女,1986年11月6日,汉族,现住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婧娴,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XX、艾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伍XX、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X、艾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班旦、嘎吉央宗,被上诉人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艾XX、陈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2民初75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诚意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认为XX追加上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陈玲玲为登记经营人,XX为实际经营人。因此一审法院依照第六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XX为合伙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星阳集团女王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未退还诚意金的行为延续至今,即该法律事实纠纷延续至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作为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的员工无需为该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伍XX、XX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阳集团女王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诚意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陈玲玲,经营场所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汽车运输公司德康鑫居017号2-3铺面房。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美甲、皮肤管理、日化妆品销售。2020年6月6日,XX以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名义(XX亦署名)与伍XX签订了一份名为《星阳集团女王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的美容养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伍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XX支付6000元。

2019年6月17日,XX与万XX、艾XX、陈玲玲、陈XX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53,000元,合伙经营拉萨雅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其中万XX占股15%、艾XX和陈XX分别占股20%。该养护中心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汽车运输公司德康名居017号2-3铺面房,即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场所,经营设备为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设备。该《代持股协议书》还约定各方出资比例,并载明“甲方分别为万XX、艾XX、陈XX、陈玲玲,乙方为XX,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有股权利益,甲、乙双方按中心的实际盈亏按股份分配及承担。”2020年5月14日XX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城西涵美荟皮肤管理中心,现已注销。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陈玲玲、XX、万XX、艾XX、陈XX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但截止当前尚未办理合伙清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玲玲、XX、万XX、艾XX、陈XX通过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确立合伙关系,XX执行合伙事务,由XX代表其他合伙人对外行使权利。依法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代持股份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其他相反事实与情形,故法院对各合伙人合伙经营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XX代表其他合伙人以该中心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进行本案涉争民事活动的行为也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XX提出将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各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万XX、艾XX、陈XX提出的各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万XX、艾XX、陈XX以不实际参与经营或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责任,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星阳集团女王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美容养护合同,系XX以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名义与伍XX签订,其行为和内容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因存在合伙关系且XX行为未超出股权代持协议中自己的权限),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全体合伙人与伍XX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受其效力约束。伍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而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经营者陈玲玲以内部发生纠纷为由、XX以城西涵美荟皮肤管理中心注销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必然导致伍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伍XX有权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XX等人应当依法退还伍XX支付的相关费用。XX、陈玲玲、万XX、艾XX、陈XX作为合伙人,应依法对合伙经营的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星阳集团女王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美容养护合同;二、陈玲玲、XX、万XX、艾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伍XX支付诚意金6000元;三、驳回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万XX、艾XX、陈XX提交微信账单详情复印件十一份,包括2019年8月11日XX向艾XX转账7月工资7735元,同日XX向万XX转账4285元;2019年10月、11月、2020年1月、6月、7月雅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向艾XX转账9月工资6408元、10月工资7149元、12月工资7886.5元、1月3月4月5月工资7911元、6月工资6458元;2019年10月、11月、2020年1月HE韩式皮肤管理中心向万XX转账9月工资6309元、10月工资6816.5元(3000元+3816.5元)、12月工资5690元,用于证明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和XX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伍XX和XX均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账单详情无法证明双方属雇佣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转账说明中虽标注“某月工资”,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XX向法庭提交收条两份,用于证明2019年8月万XX和艾XX分别从XX处收取分红股款32000元和42666元的事实。万XX、艾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系销售客户的业务提成,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载明“收条,经收到XX转拉珍、李晓萍分红股款32000元。万XX2019.8.25”“收条,经收到XX转拉珍、李晓萍分红股款42666元。艾XX2019.8.25”。结合《代持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万XX占股15%、艾XX占股20%的利润分配比例,万XX、艾XX领取的款项32000元、42666元,亦能印证上述款项万XX分得款项系艾XX的3/4,且收条明确载明系分红股款。即证实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和XX向上诉人按股份分配收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伍XX、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万XX、艾XX、陈XX的收入由底薪5000元加手工提成加销售提成构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XX、艾XX、陈XX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诚意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2019年6月17日,XX分别与万XX、艾XX、陈XX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双方对共同经营有明确的分工,并在合伙意思达成后按照约定投入合伙事务,开展经营活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万XX、艾XX、陈XX在享受收益的同时应当分担债务,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万XX、艾XX、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XX之韵美容养护中心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万XX、艾XX、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央珍

审判员 张瑞月

审判员 卓玛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政

书记员 米玛次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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