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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与孟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3:27)    点击:919

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与孟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程序违法,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以被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劳务协议》可以证实被告XX劳务公司把危桥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刘XX,而刘XX作为个体,在无相关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情形下,被告XX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向被告刘XX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也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孟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共三项,即“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3 7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该项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因此在被上诉人孟XX未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存在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行为,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孟XX未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被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XX劳务公司把危桥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刘XX,而刘XX作为个体,在无相关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情形下,被告XX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向被告刘XX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也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此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孟XX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3 700元,那么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孟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劳务费人民币43 700元。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欠其劳务费的是被上诉人刘XX,而非上诉人。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已发放完民工工资且被上诉人刘XX当庭质证认可收到上述民工工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证据加以反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其劳务费的系上诉人或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发放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上述劳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孟XX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况;上诉人XX劳务公司和被上诉人刘XX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孟XX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刘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3 7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从2018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2567.3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刘XX从被告XX劳务公司处承包六座危桥改造工程部分,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由XX劳务公司代发,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2017年12月27日,被告刘XX向被告XX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完成合同核定工程的65%,被告XX劳务公司已向被告刘XX支付完成工程量的所有人工工资等一些内容。另,被告XX劳务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刘XX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XX工资3000元(加勒乡危桥改造项目)”,并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刘XX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XX加勒乡(索曲5.3.6热曲……)由孟XX张拉组张拉梁板人工费共37片梁共计40 700元”,并签字捺印。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刘XX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43 700元的诉求。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刘XX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其提交的两份《欠条》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刘XX尚欠劳务费43 7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XX劳务公司把危桥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刘XX,而被告刘XX作为个体,在无相关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情形下,被告XX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向被告刘XX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也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XX劳务公司对被告刘XX的该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67.34元等诉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刘XX或XX劳务公司对此进行约定的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不予认可。另本案中,二被告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结算各持异议,因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支付劳务费43 700元;二.被告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刘XX、孟XX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中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程序违法的问题;二、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和核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从程序上看,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实体上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孟XX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将刘XX与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同时,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已明确向孟XX询问要求刘XX与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孟XX要求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孟XX提供的欠条, 且该欠条系刘XX依据孟XX完成的劳务数量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刘XX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刘XX雇佣孟XX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孟XX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刘XX理应向孟XX支付相应劳务费。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规,目的均在于维护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 依据刘XX与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刘XX系自然人,在明知刘XX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刘XX施工, 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并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8元,由西藏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建 平 审  判  员   商  盈 审  判  员   德  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白玛玉珍 书  记  员   次 德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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