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军律师案例:罗XX与王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3:29) 点击:850 |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四川省雅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萌,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萌,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罗XX与王XX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与案外人王小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6月18日,王XX出具的欠条应当作为本案的债权确认书,能够证明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王小辉的转账记录就认定王XX向罗XX已经支付劳务费18 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电子发票,完全不能证实收款对方为罗XX,且不能证实支付款项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工资;3.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马磊的证人证言认定王小辉转账18000元是涉案项目工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X辩称,王XX欠付罗XX的实际劳务款为2000元,并非欠条所载明的20000元,罗XX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XX向罗XX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XX向罗XX支付逾期利息215.08元;以上共计:20215.08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罗XX受王小辉的雇佣,在阜康医院住院部、阜康医院老医院、阜康医院药房等地提供劳务。2020年5月13日,罗XX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在阜康医院等工地干活共计88天,材料费7 025元,共计42 225元。2020年6月18日,阜康医院向罗XX支付劳务工资20 000元,剩余20 000元劳务工资由王小辉的父亲王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罗XX人工工资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王XX,身份证号码×××。见证人:马磊”。2019年4月3日,王小辉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XX转款2 000元,2019年8月9日转款5000元,2019年8月20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款1000元,共计18 000元, 王XX与王小辉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拖欠罗XX劳务工资并出具了欠条,罗XX、王XX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XX在出具欠条前其儿子王小辉已向罗XX支付18 000元,故罗XX要求王XX支付工资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 000元。罗XX、王XX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罗XX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XX之间还有其他工地的劳务工资未进行结算且王XX儿子向罗XX转款时间是在罗XX提供劳务的期间内,故对罗XX抗辩王XX转款的18 000元是其他工地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XX支付劳务工资2 000元;二、驳回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8元,减半收取152.69元,由罗XX负担137.59元,王XX负担15.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超出庭作证,欲证明罗XX与王XX、王小辉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项目,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王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达不到罗XX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案件相关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罗XX与王XX、王小辉间除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罗XX要求王XX支付劳务工资,为此提交了王XX出具的20 000元欠条予以证明;证人李超出庭陈述称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同时,王小辉向罗XX微信转账18 000元发生在王XX出具欠条之前,且从2019年4月至10月多次转账形成,王XX与王小辉系父子关系,其关于不知情的辩解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18 000元属其他款项,王XX在庭审阶段也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在欠条中确认“今欠到罗XX人工工资20 000元”,故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罗XX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罗XX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罗XX主张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15.08元的诉讼请求,王XX逾期付款是变相占用了罗XX的资金,这种损失对罗XX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罗XX请求王XX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罗XX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罗XX支付劳务工资20 000元及逾期利息215.08元,共计20 215.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8元,依法减半收取152.69元,由王XX负担15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8元,由王XX负担30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永 伟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旺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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