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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6:07)    点击:974

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03民初1920号

原告:高XX,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祥堡村338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24199310301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松垭庙村6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809086999。

原告高XX与被告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2706元并支付违约金54541.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5日,被告因归还案外人王涛欠款的资金需要,达成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王涛的欠款271000元,代其支付诉讼费3606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诉讼费1900元),仍欠原告代垫款272706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认了上述垫付款项的客观事实,且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12份、《手机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1份、《诉讼费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收款截图》打印件1份、《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原件1份、《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1.(2021)藏01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高XX对被告廖XX所负案外人王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原告向案外人王涛支付271000元,其中70000元系现金;3.原告承担了(2021)藏0103民初3701号案件的诉讼费3606元;4,原、被告双方签订-2

《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欠款271000元,约定20%的违约金;5.原告收到被告已付诉讼费1900元;6.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履行(2021)藏01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义务,向案外人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案款271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廖XX和原告高XX向该案的原告王涛连带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416000元。原告基于履行该判决义务,向该案原告王涛支付了共计271000元,并按判决承担了该案诉讼费3606元。2023年2月1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确认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向上述判决的原告王涛已支付欠款271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已支付诉讼费1706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271000元,逾期承担已还款项20%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认定原告因履行(2021)藏01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义务,承担了支付共计272706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541.2及律师代理费20000,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均达成了约定,可以一并认定为违约责任,合计7454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偿还代垫款272706元并支付违约金54541.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支付3472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54.35元由被告廖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巴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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