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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藏0102民初1948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11 16:23)    点击:286

张德军律师案例: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藏0102民初1948号

(2023)藏0102民初1948号

原告:阿奴XX,男,1975年7月1日出生,藏族,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XX,公民身份号码 5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XX,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旺X,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40191MA6TBCOFX5。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美XX,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玉龙镇天垣来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 510723197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奴XX与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XX、旺姆,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申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 欠款1542425元;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513天的利息为80655.9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起诉状中,被告一、被告二表述不规范与证据相冲突,实际上买卖相对方是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申XX提供担保的,且在起诉状中第一个被告为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本院同意变更被告名称,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石料买卖,并于2021年11月26日形成《欠条》,明确被告一应当于202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五十万元,于2022年12 -2- 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1042425元,若被告一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第一笔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返还全部欠款。同时,明确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双方形成《欠条》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且虽经原告的多次催促,二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公正判决。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申XX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也并未承诺过任何事项,后期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恳请法院能够在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享有对申XX的追偿权。

申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堆龙善财公司与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申XX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单据、申XX微信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一组,原告用于证明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后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把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单据照片的三性认可,但因该单据因原告与被告申XX达成债权债务合意时作废,股东会决议也正好印证,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买卖系个人之间,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申XX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因单据上的加盖的印章是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申XX个人无关联,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欠条、债权转让的通知、快递单号、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组,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就案涉买卖进行结算后形成新的欠条,该欠条是申XX时任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出具,原告也将债权转让通知给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XX的事实。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申XX认为买卖关系并非发生在申XX与善财公司之间,欠条内容也不是申XX所写,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欠条时被告申XX系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欠条由被告申XX签字捺印且结合称重计量单,债权转让通知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称重计量单一组,被告申XX用于证明案涉买卖关系实际相对方为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与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而并非阿奴XX,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具备主体身份故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申XX用于证明案涉债务应由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并非申XX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企业信息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欲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21年11月26日,被告申XX向原告阿奴XX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申XX(身份证号码 51072319740717135X)共欠阿奴XX(540125197507016598)购买石料款共计:1542425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申XX于2022年2月1日 前向阿奴XX支付500000元,剩余1042425元(壹佰零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申XX同意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阿奴XX支付,申XX保证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向阿奴XX支付,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500000元,则阿奴XX有权要求申XX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即有权在2022年2月2 日之后立即支付1042425元,无需等到2022年12月31日。申XX承诺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和申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11月18日之前单据全部作废”该欠条尾部由被告申XX签字捺印进行确认。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XX变更为赵白惠,现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3.利息问题。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及被告申XX提交的称重计量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缘由为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后案外人堆龙善财福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把案涉石材款154242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阿奴XX,后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XX也向阿奴XX出具欠条,该行为应当认定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定代表人申XX知道债权被转让,也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并同意向受让人阿奴XX支付案涉款项,故阿奴XX有权向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对阿奴XX的原告主体身份予以确认。被告申 -6-XX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堆龙善财公司与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原告阿奴X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申XX出具案涉欠条时系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职权的权利来源,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该欠条系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被告申XX在案涉欠条中表示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个人为连带保证人,而并非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申XX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结合欠条内容,被告承诺2022年2月1日前支付500000 元,剩余1042425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主张并无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513天的利息为8065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奴XX支付石材款154242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1542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3月6月30日上述利息共计为80655.97元,至实际偿还为止); 二、驳回原告阿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7.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03.87元由被告拉萨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普布吉宗

法官助理次仁曲珍

书记员阿旺加措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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